香港实行行政主导(executive-led government),立法机关制约政府的能力有限,对政府的构成不起什么作用,行政首长和主要官员不由普选,也不经立法机关批准或核准,为解决政府官员负有政治使命却在实践中不向代议机关承担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的问题,[1]行政问责就变得至关重要了。
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权利人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目的即在于防止行政机关消极怠工,或因各种原因故意不申请执行,而导致权利人合法权益无法落实。听取意见后,如果认定行政决定不构成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其次,存在着应予执行的紧急情况。当事人均同意就执行问题进行协商和解的期间,也可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坚持形式审查原则的观点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通常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已经放弃了申请复议权和起诉权,行政决定已经发生了实质上的确定力和不可争力,{2}此时人民法院仅仅是一个执行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只要简单地走一个过场,直接裁定准予执行即可。催告程序,是指义务人在行政决定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仍不自动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书面通知义务人应立即履行义务,并告之如义务人仍不履行义务将面临的不利后果和强制执行的方式。这部法律较好地实现了公民权利保护和行政管理效率的平衡、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平衡,规范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种类和程序,并且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申请期限、审查原则、审查期限、催告程序等问题作了新的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只进行书面审查,但在书面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我们有理由相信,只要真正落实现已存在的严密的责任体系,就可以较好解决地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生效决定的问题。而执行费用的征收则具有惩罚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之性质。
{4}因此,针对仅就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强制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他字第24号《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准予执行,并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六、催告程序的适用问题行政强制法新增加了催告程序。同时,从权利形成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权并不宜简单认定为是程序性问题,更多是实体问题而衍生出的实体法律问题,因此,不能简单套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一般而言,如果行政管理领域十分特殊,生效行政决定需要立即得到执行,法律往往会通过授权行政机关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手段来实现。
如果行政机关的申请不存在以上问题,同时,人民法院也认可行政机关的申请属于情况紧急的情形,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执行裁定,并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开始执行。行政机关在申请强制执行的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申请立即执行,并说明不立即执行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
因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管理领域,一般都不是特别具有紧迫性的管理领域。经济建设、政府项目和开发商的地产开发等需要,都不是申请立即执行的理由。需要注意的是,此条只是规定了五日内执行,并未规定五日内必须执行完毕。法院在审查和执行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计算审限或者延长审限。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所谓实质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是否具备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合法、完整,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等进行全面审查。我们有理由相信,只要真正落实现已存在的严密的责任体系,就可以较好解决地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生效决定的问题。拆迁人依法支付了安置补偿费用后,被拆迁人仍拒绝搬迁。
也就是说,催告书送达时间与法定的复议或诉讼期限没有关系。一般认为,书面审查中只有在出现了案卷表面错误的情况时,才会进一步进行全面的审查。
且要求人民法院在七日的审查期限内就作出决定,既不利于法院做协调化解工作,也不符合法院审查实践。行政决定可能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据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可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因此,人民法院只需要从形式看行政机关的申请是否符合条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即可。法院依法受理后也可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而书面审查除了审查是否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是否从形式上满足了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更重要的是,还必须审查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否证明行政机关的主张,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表面上能否成立。而坚持实质审查的观点认为,确立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的本意,一方面是为了限制行政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强制权,另一方面也是为借助于人民法院中立、客观的地位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监督。此种见解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已经有立法例及司法实践。九、立即执行问题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紧急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问题。
书面审查与形式审查的区别在于,形式审查只是从材料的形式上进行审查,看是否具备相应的材料,对于材料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作进一步判断,而是推定为真实的、合法的且已经完全能够证明行政机关的主张。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一个程序问题,因此应当本着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一律按3个月期限来确定。
十、诉讼期间的先予执行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应当以行政强制法施行的时间点来进行判断。
所谓案卷表面错误,按英美法系的理解,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各种材料、文件、有关证据和理由说明及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书、有关陈述和说明(统称行政案卷),显示出明显的法律错误和使行政决定或裁决不能成立的事实错误。当然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的理由既可能予以采纳,也可能不予采纳。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后,能否及时执行完毕取决于诸多十分复杂的因素,不能要求人民法院在五日内必须执行完毕。因此,此类事件的执行,仅存在唯一的执行名义:被维持的原处分。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限在2012年1月1日前已经届满,应当认为行政机关已经取得申请权,也就相应地依照《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取得了180日的申请期限。实践中,不少法院认为七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过短。
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法实施后,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行政机关在2012年1月1日后申请执行其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前生效的行政决定的,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催告,未经先行催告程序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法院对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原则问题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究竟应当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一直存有较大的争议。
这样的制度设计虽然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强制权慎重行使的指导思想,但也使得极少数需要立即得到执行的行政决定难以实现。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有权根据义务的性质及强制执行的紧迫程度,自行决定是否还需要另行确定催告履行期限。
进入专题: 行政强制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因此,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作出行政决定之后,也必须保证行政决定得到实施。催告程序,是指义务人在行政决定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仍不自动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书面通知义务人应立即履行义务,并告之如义务人仍不履行义务将面临的不利后果和强制执行的方式。当然如果进一步细化,还可以再进一步规定: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在2012年1月1日前届满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若干问题解释》第88条的规定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是说,即使行政行为处于法院司法审查阶段,它仍然具有执行力,仍然可以通过相对人自动履行、行政机关自我强制执行得以实现。
一、行政强制法生效前行政决定的申请期限问题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行政决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恢复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收到行政机关的立即执行申请后,应及时进行书面审查。但在行政强制法制定过程中,有人认为,与民事权利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同,行政决定是代表国家作出的,具有公权力性质。
听取意见后,如果认定行政决定不构成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在具体采取措施执行生效的行政决定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第二十章和第二十一章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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